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上訴人 陳綺雯 特別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訴人 沈慧玲 (原名 沈雲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按月給付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按月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沈劍凌 、 沈志凌 、 沈曉燕 (下稱沈劍凌等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一七○.二四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編號A、B所示面積共
一四一.二九平方公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沈劍凌等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沈誠 出資興建,上訴人及沈劍凌等三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及沈劍凌等三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沈劍凌等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沈劍凌等三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對沈劍凌等三人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沈誠生前任職於國防部第四廳,四十二年間奉准租用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自費興建系爭房屋,該房屋屬沈誠所有,沈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死亡,伊係沈誠之繼承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縱系爭房屋係屬中華民國所有,沈誠生前獲配系爭房屋為眷舍,而上訴人陳綺雯係沈誠之遺眷,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伊亦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依其先位之訴,改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係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開使用執照記載業主為國防部第四廳,其附記欄記載:「一、本特種臨時使用執照祗作向台北市自來水廠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水電之用,不得作其他之證明。二、本特種臨時使用執照之房屋經由業主以四二具贈廳字第○三七號書面保證確因特殊關係未能請照,並以書面保證房屋之安全及土地問題由該業主自行負責」,是系爭房屋雖由沈誠申請水、電,尚難謂系爭房屋非由國防部第四廳原始起造。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四十二年六月八日通知固記載:「一、查台端(按:即沈誠)請租水源地陸軍第十九營房敷地三十坪申保書經呈奉總司令黃(四二)堅境字第四九四八號令節開:『(二)、 吳大墉 承租營地三十坪准改由沈誠租用,惟標售該地時仍應照章承購』…」,國防部第四廳四十二年六月九日(四二)具贈廳字第○二八號函亦記載:「查本廳沈上校申請租用水源地陸軍第十九營房敷地三十坪並經聯勤總部(四二)堅境字第四九四八號批令准租在案」,惟該函載明:「該員擬在該地自建宿舍壹棟,並由本廳工程人員自行設計備料施工」,顯見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國防部第四廳出資興建,其所有權屬中華民國。上訴人不能證明沈誠有依上開函文承租系爭土地,難謂沈誠自始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之四周有鐵製圍欄、一大門,一樓除客廳、廚房外,有三個房間,二樓有二個房間,別無其他出入門戶,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則沈誠縱於七十年間擴建系爭房屋,並增建二樓,該擴、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已附合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屬中華民國所有。沈誠縱因具有軍人身分,經允許於其退休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其退休喪失軍職,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況沈誠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死亡,其借用系爭房地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地,難認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土地總值為一千零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系爭房屋面積為一四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參照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鐵造建物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現值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系爭房地屬老舊社區,近公館商圈、交通動線尚可、經濟機能普通,按系爭房地上開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上訴人占有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房屋係國防部第四廳出資興建,而同意當時具有軍人身分之沈誠占有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屋係沈誠合法使用之眷舍,陳綺雯係沈誠之遺眷,迄未再婚,依沈誠死亡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經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嗣國防部另訂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一百十五條規定,陳綺雯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一、一四五、一七六頁,原審卷第四四、一二五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即攸關陳綺雯於沈誠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陳綺雯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沈慧玲係陳綺雯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頁),倘陳綺雯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沈慧玲占有使用該房地,如何成立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亦應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沈劍凌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每月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即請求每人每月各給付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乃原審未查,竟命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即每月各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其超過每人各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顯屬訴外裁判。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就上述訴外裁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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