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抗告人 沈曉燕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判決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據此起算上訴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倘該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關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自無主張適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該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警察機關,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十六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有無領取或知悉與否,均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嗣於一○四年九月八日確定,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乃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其餘贅述部分縱有誤載,要與結論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裁定理由欄首段增列:「本件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何安繼變更為 梅家樹 ,有國防部令可稽,業據梅家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