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底工地現場之負責人,明知 劉保章 、 林元峰 、 林來彬 、 林藝彬 及 林松文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保章、林元峰、林來彬、林藝彬及林松文在上址從事油漆工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臺北縣調查站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獲。
二、證據: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分見偵卷第五頁及第四十二頁)。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訊中之證詞(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0二0一一一號函文一紙,證明大陸地區人民林松文、林藝彬、劉保章、林來彬及林元峰五人,均未經許可在台灣工作。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未經許可,先後僱請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此業據上揭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應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未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尚短,所生危害尚淺,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