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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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家庭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 黃心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宣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黃宣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黃宣綺外,另記載被告「上開被告(即指被告黃宣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除對被告黃宣綺起訴外,另亦對被告黃宣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但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被告黃宣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即屬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及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對「被告黃宣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