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孝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
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6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路二段28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李清吉 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沿上開和平路二段289號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丁○○剎車不及,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李清吉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清吉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再彈落至路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進行頭皮傷口縫合手術,仍因上開腦傷呈癡呆狀態(於持續治療後,仍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智力減退、自我照顧能力差,時有暴躁易怒及暴力行為,喪失工作及獨立生活能力,無明顯改善並需長時間住院),而受有重大難治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清吉之妻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陳萬 得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李清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超速,該處是左轉專用道,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若被害人按照規定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
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目擊證人 陳萬得 於警詢中陳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甚詳在卷(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以上見警卷第5、6頁、第18至20頁、第30至33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超速,該處是左轉專用道,伊沒有看到
被害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若被害人按照規定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而: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列為第94條第3項,內容相同)。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係四岔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事故發生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類型為路口交岔撞,撞擊部位係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且被告車煞車痕右長36.4公尺、左長8.1公尺,被害人機車到刮痕26.6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30至33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自承:伊車當時係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速約60公里,進入事發路口,伊車左前方撞到被害人機車右後方,被害人先撞到伊車擋風玻璃才落地等語(見偵卷第22、34頁)。是觀上開被告車之剎車痕、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均非短及佐以被告上開自承之駕車速度、被害人遭撞擊後尚先撞到被告車擋風玻璃才落地等情,自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肇事地點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顯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提高注意力,看清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經本院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同認被告確有過失,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
8日高屏澎區950097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至告訴人雖同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進行頭皮傷口縫合手術,仍因上開腦傷呈癡呆狀態,於持續治療後,仍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有智力減退、自我照顧能力差,時有暴躁易怒及暴力行為,喪失工作及獨立生活能力,無明顯改善並需長時間住院,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11月
1日義醫字第0950119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1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且上開重傷與本件被告過失犯行,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等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大難治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另衡以被害人酒後駕車且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62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修正施│0月0日生效後│││││行前)│)│││├──┼───────┼───────┼───────┼────┤│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84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後│││││較有利於被告。│段中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其規定。│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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