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志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員能提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闖紅燈照片,為何不能提出其舉發地點之照片,警員稱其站在號誌約20公尺處,難令人信服,該舉發地點豈能以兩造所言為證,雙方都有第三者在旁,應該由他們作證,可請當日受處分人所載之朋友為證,伊保證不會與其串證。又為何證物是警員和法官相通,此對受處分人有失平等、誠信對待,受處分人被隔離,應無道理。㈡篤行路和五權路或民權路口之前之監視器,屬於西區,非本件北區第二分局管轄,警員有無申請調閱,怎會都沒紀錄就結案,若是球員兼裁判,掩飾過失為當然之事。又舉發當日正值農曆驚蟄前一日,若沒下雨也會水氣飽滿,晚上會產生霧氣,能見度不佳,或警員該去醫院檢查視力,若視力有問題,應還受處分人清白。㈢案發後數日受處分人去現場看,路上有劃黃格子,而永達街也沒有交通號誌,受處分人不應受罰,伊一再強調調閱監視器紀錄,只要證明是伊不對,願加倍受罰,但警員就是不想供出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3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後,遭遭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4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3月28日裁監稽違字第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張峻瑛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天凌晨伊負責執行巡邏兼守望勤務,伊站在民權路與西屯路口交岔號誌北方約20公尺處之民權路上執行攔檢勤務,伊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後載一名男子,從民權路由南往北(即臺中港路往北區)方向行駛,該處路口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碼,民權路的號誌是紅燈,伊發現受處分人闖越紅燈當場攔檢稽查,並告知受處分人有沿民權路由南往北直行闖越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當時並未爭執他是係○○○區○○○○路行駛,且當天伊係自凌晨0時許執勤,天氣很好,人車稀少,伊確定未看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並有證人張峻瑛繪製之本件舉發違規路口現場圖(載有證人稽查站立位置、受處分人行向、攔停地點等相關位置)、前開違規事實欄記載「闖圓型號誌紅燈直行(民權路南向北直行)」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參以證人張峻瑛既係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察看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換及人車往來動向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經檢視前揭證人執勤位置與上開交岔路口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舉發當時證人站立之位置面向西屯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且與紅綠燈號誌之距離並非遙遠,復無任何可能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足徵證人張峻瑛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應可清楚辨識紅綠燈號誌轉換之情形及受處分人行車動向,無誤認之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峻瑛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者,衡以證人張峻瑛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依法執行職務,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稽此上開各情,警員張峻瑛之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又臺中市○區○○路與永達街口未設交通號誌,惟民權路與
、西屯路及西屯路1段167巷之交岔路口處,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方式為:第1時相(G1)為西屯路方向雙向行駛,綠燈時間為30秒、黃燈為3秒、全紅為2秒;第2時相(G2)為民權路方向雙向行駛,綠燈時間為30秒、黃燈為3秒、全紅為3秒;接續第3時相(G3)為西屯路1段167巷方向行駛,綠燈時間為14秒、黃燈為3秒、全紅為2秒,週而復始運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8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11043號函文檢送之時制計劃表、號誌照片及101年5月9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1373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8頁)。由上開西屯路綠燈運轉秒數達30秒,以行車時速40公里(每秒可行駛11.11秒)計算,受處分人果若係沿西屯路綠燈時跟隨前方二、三部機車行進後右轉民權路行駛約20公尺後遭警攔停,斯時,西屯路仍為綠燈號誌,民權路當然為紅燈號誌,然受處分人於遭證人張峻瑛攔停告以違規事實時,並未向張峻瑛表示並無違規之事實,且在前開違規事實欄記載「闖圓型號誌紅燈直行(民權路南向北直行)」之舉發通知單簽名,已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參照原審卷第33頁),是倘如受處分人所言,當時確係自西屯路綠燈右轉民權路,而無闖紅燈之違規,於警攔停後理應會向員警據理力爭,受處分人卻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受處分人前開空言所辯,核與證人張峻瑛前開證詞及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㈣至受處分人請求調閱監視器查明伊的行車路線乙節,因交通
違規行為之判定,本不以監視錄影畫面為必要證據,況我國路口監視器之架設雖屬普遍,但囿於拍攝角度及機器解析度,並無法鉅細靡遺攝錄路口全部行車動向及違規行為,苟依其他具體事證,已可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相關權責機關自得予以裁罰,是原審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認定事實如前,應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4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是受處分人前揭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爭執上開事實,惟交通警察掣單舉發,
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已如前開說明。況本件係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已有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舉發員警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載明:「闖圓型號誌紅燈直行(民權路南向北直行)」、舉發違反法條則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惟受處分人於遭員警攔停告以違規事實時,並未向員警表示並無違規之事實,且在前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又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係在瞬間發生,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警員之判斷,並立即取締,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考量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時,舉發員警於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符合法律之規定。
㈢本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張峻瑛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無誤,而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有誤認之情事,且其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並經本院再次檢驗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尚未見其有何誤認事實、所陳事理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述情節先後矛盾不一及其他明顯不可採信之重大瑕疵,更未發現證人有何故意捏造不實情節欲使受處分人誤受行政處分之具體情事,且原審裁定就何以認為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亦已詳加分析、載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2頁至第4頁),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不足以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之懷疑或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受處分人之主張,尚難憑採。至抗告意旨請求調閱篤行路與五權路口之監視器紀錄以查明其行車路線云云,惟事發當日凌晨0時至2時之五權路與篤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及其內含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是已無調查之可能,且交通違規行為之判定,本不以監視錄影畫面為必要之證據,本件依現存之具體事證,已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結果,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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