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志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志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闖圓型號誌紅燈直行(民權路南向北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3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係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民權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伊跟隨前方車輛行進並右轉民權路往北行駛,伊並非沿民權路由南往北闖越紅燈行駛,此調閱路口監視器即可查明伊之行車路線,且經伊事後返回現場察看,民權路與永達街口處並無設置交通號誌,而舉發員警係自較遠的位置判斷伊違規,視覺上容易發生誤判,爰不服裁處,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訊據本件異議人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後,遭遭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4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3月28日裁監稽違字第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張峻瑛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天凌晨伊負責執行巡邏兼守望勤務,伊站在民權路與西屯路口交岔號誌北方約20公尺處之民權路上執行攔檢勤務,伊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後載一名男子,從民權路由南往北(即臺中港路往北區)方向行駛,該處路口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碼,民權路的號誌是紅燈,伊發現異議人闖越紅燈當場攔檢稽查,並告知異議人有沿民權路由南往北直行闖越紅燈之違規,異議人當時並未爭執他是係○○○區○○○○路行駛,且當天伊係自凌晨0時許執勤,天氣很好,人車稀少,伊確定未看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有證人張峻瑛繪製之本件舉發違規路口現場圖(載有證人稽查站立位置、異議人行向、攔停地點等相關位置)、前開違規事實欄記載「闖圓型號誌紅燈直行(民權路南向北直行)」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證人張峻瑛既係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察看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換及人車往來動向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經檢視前揭證人執勤位置與上開交岔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舉發當時證人站立之位置面向西屯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且與紅綠燈號誌之距離並非遙遠,復無任何可能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足徵證人張峻瑛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應可清楚辨識紅綠燈號誌轉換之情形及異議人行車動向,無誤認之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峻瑛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者,衡以證人張峻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依法執行職務,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稽此上開各情,警員張峻瑛之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又臺中市○區○○路與永達街口未設交通號誌,惟民權路與
、西屯路及西屯路一段167巷之交岔路口處,設有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方式為:第1時相(G1)為西屯路方向雙向行駛,綠燈時間為30秒、黃燈為3秒、全紅為2秒;第2時相(G2)為民權路方向雙向行駛,綠燈時間為30秒、黃燈為3秒、全紅為3秒;接續第3時相(G3)為西屯路一段16
7巷方向行駛,綠燈時間為14秒、黃燈為3秒、全紅為2秒,週而復始運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8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11043號函文檢送之時制計劃表、號誌照片及101年5月9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1373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38頁)。由上開西屯路綠燈運轉秒數達30秒,以行車時速40公里(每秒可行駛11.11秒)計算,異議人果若係沿西屯路綠燈時跟隨前方二、三部機車行進後右轉民權路行駛約20公尺後遭警攔停,斯時,西屯路仍為綠燈號誌,民權路當然為紅燈號誌,然異議人於遭證人張峻瑛攔停告以違規事實時,並未向張峻瑛表示並無違規之事實,且在前開違規事實欄記載「闖圓型號誌紅燈直行(民權路南向北直行)」之舉發通知單簽名,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參照本院卷第33頁),是倘如異議人所言,當時確係自西屯路綠燈右轉民權路,而無闖紅燈之違規,於警攔停後理應會向員警據理力爭,異議人卻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足見異議人前開空言所辯,核與證人張峻瑛前開證詞及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㈣至異議人請求調閱監視器查明伊的行車路線乙節,因交通違
規行為之判定,本不以監視錄影畫面為必要證據,況我國路口監視器之架設雖屬普遍,但囿於拍攝角度及機器解析度,並無法鉅細靡遺攝錄路口全部行車動向及違規行為,苟依其他具體事證,已可認定異議人有違規情事,相關權責機關自得予以裁罰,是本院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認定事實如前,應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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