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略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民國101年4月29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朱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朱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⑵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⑴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就⑴、⑶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案所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俟於
10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完全戒絕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悔改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