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駕駛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林祐全 」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駕駛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祐全」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駕駛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祐全」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參紙上駕駛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祐全」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6至第17行「‧‧‧『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造『林祐全』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林祐全確為前開
3件違規案件駕駛人之意思‧‧‧」應補正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駕駛人簽章欄內分別偽造『林祐全』之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先後3次偽造林祐全名義之私文書,表示林祐全本人確認其為上開3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實際駕駛人之意旨‧‧‧」,㈡犯罪事實欄第20行「‧‧‧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長壽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林祐全及監理機關就交通違規案件實際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各次於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駕駛人簽章欄內所偽造之「林祐全」簽名各1枚(計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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