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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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東霖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游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四罪),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三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一百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東霖僅提出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註明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亦未再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則均為有罪之陳述(參見原審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金春劉玲郎張佳惠葉煌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幀、查獲犯嫌照片一幀、現場指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被害人劉玲郎、張佳惠、葉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量刑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竊取被害人劉玲郎、張佳惠、葉煌之腳踏車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貪圖私利,四次竊取他人財物後販售至資源回收場以牟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三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一百十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因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檢附具體上訴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東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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