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復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毒品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姜采玲 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59號被告蔡復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復興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某時,駕駛261-C93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姜采玲住處前搭載姜采玲至臺北市○○○路康是美商店附近,於姜采玲下車後,明知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係姜采玲遺忘於計程車上而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0日,插置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姜采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復興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姜采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