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2月27日12時10分,在其位於新北○○○區○○路○○號4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
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