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台幣玖拾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所載,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6所犯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於附表1、2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受刑人行為時,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後,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修正為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增設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嗣於94年2月2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
「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82年2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舊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新條例第2條已將之修正為:「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應依82年2月5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中間法即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82年2月5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元即新臺幣9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3、4、5、6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所變更,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82年2月5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
3、4、5、6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1、2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3、4、5、6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結│施用毒品││││夥攜帶刀械││├───────┼─────────────┼─────────────┼─────────────┤│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4月│├───────┼─────────────┼─────────────┼─────────────┤│所犯法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項│├───────┼─────────────┼─────────────┼─────────────┤│犯罪日期│82年1月31日前3日內│82年1月31日│82年8月23日│├───┬───┼─────────────┼─────────────┼─────────────┤│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2│82│82││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1262│1262│15147│├───┼───┼─────────────┼─────────────┼─────────────┤││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年│82│82│83│││案├─┼─────────────┼─────────────┼─────────────┤│後││字│易│易│上訴│││號├─┼─────────────┼─────────────┼─────────────┤│事││號│840│840│689││├─┼─┼─────────────┼─────────────┼─────────────┤│實│判│年│82│82│83│││決├─┼─────────────┼─────────────┼─────────────┤│審│日│月│04│04│04│││期├─┼─────────────┼─────────────┼─────────────┤│││日│20│20│28│├───┼─┴─┼─────────────┼─────────────┼─────────────┤││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82│82│83││確│案├─┼─────────────┼─────────────┼─────────────┤│││字│易│易│上訴││定│號├─┼─────────────┼─────────────┼─────────────┤│││號│840│840│689││日├─┼─┼─────────────┼─────────────┼─────────────┤││確│年│82│82│83││期│定├─┼─────────────┼─────────────┼─────────────┤││日│月│05│05│04│││期├─┼─────────────┼─────────────┼─────────────┤│││日│19│19│28│├───┴─┴─┼─────────────┼─────────────┼─────────────┤│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8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4│5│6│├───────┼─────────────┼─────────────┼─────────────┤│罪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收受贓物│販賣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年│├───────┼─────────────┼─────────────┼─────────────┤│所犯法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條之1第2項第4款││項│├───────┼─────────────┼─────────────┼─────────────┤│犯罪日期│82年8月23日│82年8月5日│82年8月23日│├───┬───┼─────────────┼─────────────┼─────────────┤│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2│82│82││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15147│15147│15147│├───┼───┼─────────────┼─────────────┼─────────────┤││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年│83│83│83│││案├─┼─────────────┼─────────────┼─────────────┤│後││字│上訴│上訴│上訴│││號├─┼─────────────┼─────────────┼─────────────┤│事││號│689│689│689││├─┼─┼─────────────┼─────────────┼─────────────┤│實│判│年│83│83│83│││決├─┼─────────────┼─────────────┼─────────────┤│審│日│月│04│04│04│││期├─┼─────────────┼─────────────┼─────────────┤│││日│28│28│28│├───┼─┴─┼─────────────┼─────────────┼─────────────┤││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83│83│83││確│案├─┼─────────────┼─────────────┼─────────────┤│││字│上訴│上訴│上訴││定│號├─┼─────────────┼─────────────┼─────────────┤│││號│689│689│689││日├─┼─┼─────────────┼─────────────┼─────────────┤││確│年│83│83│83││期│定├─┼─────────────┼─────────────┼─────────────┤││日│月│04│04│04│││期├─┼─────────────┼─────────────┼─────────────┤│││日│28│28│28│├───┴─┴─┼─────────────┼─────────────┼─────────────┤│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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