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其駕駛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本件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民國97年3月14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竹市○○路友人之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盤檢,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楊美灑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