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仍騎乘」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證據欄(三)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3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某間小吃店飲酒,飲至同日23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483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時,恰警方執行路檢並攔檢而對其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點1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林志銘所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檢察官宋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