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陳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訂立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7日至96年4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1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
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原告74,771元未還,嗣
富邦銀行自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及其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卡(年
金戶本息)、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9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