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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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9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87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培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3日21時0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
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水果刀,為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照片共3張在
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自衛云云。惟查
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
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
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
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
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
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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