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0號
原告 嚴拱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 律師
林春長 律師
被告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 律師
被告 劉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