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0號

原告 嚴拱達

嚴可航

嚴可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 律師

林春長 律師

被告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 律師

被告 劉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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