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胡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7條約定,就本件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分期每月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4%)加計5.19%計算,以及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一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萬7,959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