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告 顏碧茹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范培益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