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至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至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至男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61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618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