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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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 代理人 郭東斌 相對人 林旻勳 關係人 李美玲
李泰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李美玲於民國96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李美玲於106年2月15日邀同李泰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40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計付方式以及如有違約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然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8年2月15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林旻勳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