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田見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見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田見福(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田見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7、28│107年5月29日14時│107年4月18日15時│││日某時│20分許│許│├──────┼────────┼────────┼────────┤│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7年度│苗栗地檢107年度│苗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545號│偵字第2938號│偵字第5764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69│107年度易字第581│108年度上易字第││實││號│號│669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6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2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69│107年度易字第581│108年度上易字第││判││號│號│669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4日│108年1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罪││││├──────┼────────┴────────┼────────┤│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編│苗栗地檢109年度│││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執字第360號│││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公務│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96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8日││├─┼────┼─────────────────┼────────┤│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均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罪│││├──────┼─────────────────┼────────┤│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1號(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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