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 間確認界址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界址簡易訴訟爭議,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衍生到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業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受理,主文詳載:本件應由法官簡○○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本院竟於108年10月25日作成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違背法律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查事實、不依法傳訊證人、不行辯論程序而駁回,未審究108年5月23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主文所載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469條第1款、第5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受命法官楊○○審理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107年度聲字第238號事件,應迴避而不迴避,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92條、第193條、第199條之1、第222條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稱:原確定裁定不查事實、不依法傳訊證人、不行辯論程序,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92條、第193條、第199條之1、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一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理由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主文並諭示再審之聲請駁回,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66號、29年上字第20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民事第6庭3位法官作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民事第6庭合議庭未經言詞辯論,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觀之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之聲請案件,包括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法官迴避、再審抗告等多達59件(本院卷第165至175頁),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本院業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主文詳載:本件應由法官簡○○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本院竟於108年10月25日作成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違背法律裁定等情,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作為再審事由,並經原確定裁定認定【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雖於108年5月23日裁定由簡○○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且於同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事件,及原確定裁定依法並無應用判決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事件,及原確定裁定即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再原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吳○○法官依法代行庭長而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卷,及原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卷,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違反刑法第134條規定之情事。復原確定裁定係以裁定方式為之,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則原確定裁定以許○○法官、郭○○法官、吳○○法官等三人組成合議庭,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洵無足採】等情(見原確定裁定第4頁)。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受命法官楊○○審理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107年度聲字第238號事件,應迴避而不迴避等情,亦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事件作為再審事由,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之合議庭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且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事件之裁定日期為108年2月12日(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再審聲請人係於該事件裁定後,始具狀聲請該事件合議庭法官、書記官迴避,然亦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65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理由四敘明(本院卷第49頁)可稽。顯見本院108年聲字第22號事件裁定時,該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聲明異議所為裁定,有該裁定及再審聲請人107年10月18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應向本院提出,本院就原確定裁定自有管轄權。是以,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理由第四點,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就上開事由再行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於再審聲請狀內記載:其他聲請再審事實、理由、法律見解,為如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準備程序呈庭卷狀、後續補狀排序綦詳,民事再審聲請狀(108/10/31)卷狀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其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適法。
五、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