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兆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05號,偵查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顏兆宏(下稱被告)前於原審通知開庭時,因工作忙碌,以致未遵期到庭,事後有以電話向書記官說明原因並承諾日後通知開庭時必會到場,被告並無逃逸或規避之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行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或再次接受尿液檢驗云云。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0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苑里鎮焦埔里山區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0月22日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1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㈡被告雖謂其於原審法院通知開庭時,因工作之故未遵期到庭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審閱卷附資料,被告所稱開庭通知,應係檢察官所傳喚,而非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指已有誤會。又揆諸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並未規定檢察官偵查中應傳喚訊問被告,始得聲請觀察、勒戒,是本件偵查中檢察官雖傳喚被告應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到庭,被告因故未能到庭陳述意見,然此並無礙檢察官於偵查後,本得審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依職權是否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本件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且符合法定要件,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三、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既非有據,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