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敏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敏男因故對越南籍女子頗有成見,為找尋不特定越南籍女子施暴洩憤,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路○○號即鹿港國中後門,徒步至彰化縣○○鄉○○街○○號外籍移工租屋之宿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利用該宿舍門禁寬鬆、後側玻璃門未上鎖之機會,未經允許進入該宿舍,在該宿舍2樓廚房內找到水果刀後,另基於強制、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該水果刀隨機侵入越南籍移工 黃氏釵潘氏棉 等人未上鎖之寢室,以右手持刀、左手摀住之黃氏釵口部,迨黃氏釵驚醒,即喝令黃氏釵不得出聲,而對黃氏釵逞兇出氣,使黃氏釵行無義務之事,又因黃氏釵掙扎、抵抗,旋使勁壓制黃氏釵,與黃氏釵拉扯,致黃氏釵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拇指擦傷、左大腿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因睡在黃氏釵上舖之潘氏棉發現床鋪搖動,以為黃氏釵夢魘踢床,欲使之驚醒而大叫黃氏釵,黃氏釵旋乘楊敏男驚愕之機,奮力踢開楊敏男,致楊敏男所持水果刀掉落,楊敏男始逃離現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108年7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誤認獨自夜歸之 潘岳敏 為越南籍人士,隨即一路尾隨潘岳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跟蹤潘岳敏○○○鎮○○路○○○巷幽僻路段,見四下無人,旋基於強制、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快速上前以雙手使勁掐住潘岳敏頸部,將潘岳敏前推倒入路邊草叢深處壓制施暴,並喝令潘岳敏「不許出聲,否則掐死妳」等語,而對潘岳敏逞兇出氣,使潘岳敏行無義務之事,致潘岳敏因而受有臉、頸、背部挫傷等傷害。其後,楊敏男見潘岳敏屈從未為反抗,乃稍鬆手,潘岳敏旋藉機大聲呼救,楊敏男恐事跡敗露,遂匆忙逃逸,並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施燿欽 騎乘機車前來接送其離開。
(三)嗣經黃氏釵、潘氏棉、潘岳敏分別報警處理,警員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氏釵、潘氏棉及潘岳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敏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入彰化縣○○鄉○○街○○號外籍移工所居住之宿舍及在寢室內摀住睡在下舖之黃氏釵嘴巴、壓制黃氏釵;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雙手掐住獨自夜歸之潘岳敏頸部,將潘岳敏前推倒至路邊草叢深處壓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水果刀我插在褲子後面,沒有拿出來。我對越南籍女子比較有成見,只是想要嚇嚇她們,沒有要讓她們受傷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氏釵(偵查卷第21至24、31至37、269至272頁)、潘氏棉(偵查卷第47至50、57至63、272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書(他字第1968號卷第17至5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77至8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第30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查卷第1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95至113頁)、被告行走路徑圖(偵查卷第97、11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影像照片(偵查卷第182至193頁)、案發現場及黃氏釵受傷照片(偵查卷第117至119頁)、黃氏釵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查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岳敏於警詢、偵查中(偵查卷第39至46、247至248、261至263頁)、證人施燿欽於警詢時(偵查卷第65至68頁)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書(他字第1968號卷第17至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21至146頁)、案發現場及潘岳敏受傷照片(偵查卷第148至151頁)、被告與施燿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53頁)、搜索查獲被告之照片(偵查卷第154至163頁)、潘岳敏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查卷第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確有持刀壓制黃氏釵一情,業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拿刀抵住她(指黃氏釵)脖子以及摀住她嘴巴,叫她不要出聲等語(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左手按著被害人的嘴巴,右手拿刀,但沒有把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等語(偵查卷第210頁)明確,被告就是否有將水果刀架在黃氏釵脖子處,所述雖有不一,然就其有持刀壓制黃氏釵一節則坦認確有其事,此核與黃氏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將其嘴巴摀起來,手持刀子之情(偵查卷第22頁)相符,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將水果刀插在褲子後面,核無可採。⑵黃氏釵、潘岳敏確有因被告上開施暴、壓制行為,受有傷害,業經黃氏釵、潘岳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不否認其確有趁黃氏釵熟睡之際,持水果刀侵入黃氏釵、潘氏棉之寢室,以手摀住睡在下舖之黃氏釵嘴巴,迨黃氏釵驚醒掙扎時,復壓制黃氏釵;及尾隨潘岳敏,伺行至無人僻靜處,以雙手掐住潘岳敏頸部,將潘岳敏前推倒至路邊草叢深處壓制施暴等情(偵查卷第15至
17、210頁),被告所為顯非僅單純嚇嚇黃氏釵、潘岳敏而已,其空言否認有傷害之犯意,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個侵入住宅之行為,同時侵犯黃氏釵、潘氏棉居住自由之法益;另以一強制行為對潘氏棉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者從一重論處,後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強制行為對潘岳敏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犯1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夜間隨機對不特定女子施以暴力,甚至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入他人住所為之,極易造成社會人心惶惶,並造成受害人內心極大陰影,其中黃氏釵甚至因而蒙受巨大壓力,不願繼續待在臺灣而返國,足見被告行為對告訴人個人乃至社會危害甚大;暨考量黃氏釵及潘岳敏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物品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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