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峻豪
       蔡宗佑
       蔡孟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11月12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70009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許峻豪、蔡宗佑、蔡孟翰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峻豪、蔡宗佑、蔡孟翰(下稱被
移送人3人)因友人經營之飲料店遭砸,因而與案外人江嘉
勝發生糾紛。被移送人3人乃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晚間8
時58分許,意圖鬥毆而聚眾3人一同前往 江嘉勝 址設嘉義市
○區○○路○○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欲尋仇滋事。因江嘉
勝等人未在租屋處內,遂先由許峻豪潑漆後,被移送人3人
再持木棍砸毀停在租屋處前之2部自用小客車等語。因認被
移送人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
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
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
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3人有前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
非係以被其等3人警詢供述及證人 李宗祐 、江嘉勝、 胡豫立
劉詠齊 警詢證述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證
據。惟查:
㈠被移送人許峻豪表哥李宗祐所經營之飲料店,於107年10月
19日晚間6時50分許,曾遭江嘉勝教唆他人前往該飲料店潑
漆,其後 郭峻豪 因憤恨不平,遂夥同蔡宗佑及蔡孟翰前往租
屋處滋事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3人供述不諱(警卷第1頁
至第16頁),且與證人李宗祐(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江
嘉勝(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胡豫立(警卷第33頁至第35
頁)、劉詠齊(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此
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㈡就被移送人3人前往租屋處滋事目的,許峻豪供稱「我因氣
不過表哥飲料店被潑漆,於是夥同蔡宗佑及蔡孟翰共同前往
租屋處潑漆。約30分鐘後看到江嘉勝等人在租屋處,我們持
棍棒毀損他們的車輛」等語(警卷第3頁);蔡宗佑供述「
當天是因李宗祐之飲料店遭潑漆,許峻豪想要去潑漆洩憤,
但是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許峻豪夥同我和蔡孟翰共同前
往租屋處潑漆。原先我們只是要去潑漆,大約30分鐘我們看
到江嘉勝的朋友一夥人還在租屋處,我們3人才持棍棒去毀
損他們的車輛」等語(警卷第9頁);蔡孟翰則供述「許峻
豪表哥之飲料店遭砸,許峻豪夥同我和蔡宗佑一起前往租屋
處潑漆洩憤,因為我們都是朋友所以義氣相挺。我們原先只
是要去潑漆,大約30分鐘我們看到江嘉勝的朋友一夥人還在
租屋處,我們3人才持棍棒去毀損他們的車輛」等語(警卷
第15頁)。
㈢被移送人3人均一致供稱前往租屋處目的是要「潑漆」報復
,而自始未曾提及有何「聚眾鬥毆」之意圖,且被移送人3
人於租屋處停留約30分鐘後,已見江嘉勝等人出現在租屋處
,被移送人3人主觀上如存有爭鬥毆打之意圖,當可持棍棒
與江嘉勝等人出手攻擊,然被移送人3人並無任何鬥毆舉動
而僅係持棍棒砸車洩憤,是依被移送人3人於租屋處行止綜
合以觀,實難認於聚集時即存有糾眾與對方鬥毆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意圖聚眾鬥毆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應
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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