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85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小段
689地號上建號3349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小段690地號上,建號335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再審聲請人所有,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分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 蔡耀文 , 李周 嬌媚名下。詎蔡耀文、李周嬌媚分別於94年12月7日,95年3月22日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知情之再審相對人。再審聲請人乃聲請將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抗字第85號)以再審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8萬9,440元或同額之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再審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審相對人得以113萬6,637元為再審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查該裁定諭知再審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理由無非以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台灣開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礦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約定,再審相對人出售之標的物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同愛街30號地下1層、地下2層至5層;30號2、3、4、5、6、14及15層建物,總價3,850萬元,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倘再審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履約,需支付台灣開礦公司已收款2倍之違約金4,346萬元。而本件假處分之保全請求,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再審聲請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再審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再審聲請人所得之利益。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要旨,此種情況自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自應諭知許再審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惟查再審相對人與台灣開礦公司間另案假處分事件(即原法院
97年度裁全字第4823號)經原法院於97年6月5日庭訊時,再審相對人當庭陳稱再審相對人與台灣開礦公司間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97年3月28日撤銷,並於97年4月17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撤銷關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契稅申報云云。而再審聲請人當日經台灣開礦公司人員告知後,始悉再審相對人與台灣開礦公司間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早在97年3月28日即已撤銷,已無因再審聲請人之假處分系爭建物致再審相對人無法履約之問題。詎再審相對人仍於97年4月10日向本院為不實之陳述,致本院誤以為如不准其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其將賠償台灣開礦公司4,000餘萬元而准予提供擔保免為撤銷假處分。嗣依台灣開礦公司所提供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7年4月21日高雄稽新財字第0977804036號函所載,再審相對人係於97年4月17日與台灣開礦公司共同申請撤銷高雄市○○區○○街○○號、30號、30號地下1、2層,2至6、14、15樓等11戶房屋契稅申報。則再審相對人與台灣開礦公司確已在本院原確定裁定前之97年3月28日已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而本院原裁定如能斟酌前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及再審相對人與台灣開礦公司向該處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之文件,將不可能准再審相對人提供擔保或撤銷假處分。又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6月5日獲悉再審相對人與台灣開礦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已於97年3月28日撤銷,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證,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自獲悉再審之原因起30日之再審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裁定:㈠本院97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主文第5項,准再審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部分廢棄。㈡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7年4月16日97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於97年5月8日確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卷可佐。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
6月5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云云雖提出原法院97年5月23日雄院高97裁全保字第4823號函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該函僅係載明台灣開礦公司應派員於97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意見等語,本院尚難遽認再審聲人就其主張再審理由係於97年6月5日始知悉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6月20日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再審聲請不變期間,再審聲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係合法。
三、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上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7年4月21日高雄稽新財字第0977804036號「函」,其上記載再審相對人已於97年4月17日與台灣開礦公司共同申請撤銷高雄市○○區○○街系爭建物房屋契稅申報等語。再審聲請人並據以主張再審相對人與台灣開礦公司間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已於97年3月28日撤銷等情。惟本院97年度抗字第85號確定裁定係於97年4月16日所為,而前揭「證物」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係於97年4月21日所出具,是前揭函文顯非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以該證物(即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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