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6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民國97年9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但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本件受處分人甲○○並未申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抗告人依據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就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改為不罰之諭知,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抗告人即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又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受處分人不能駕駛普通大貨車及以下各級車類之結果,因之抗告人採取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爰認抗告人以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而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即無不合。本院復審酌
1人1照原則,係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依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而該規則並非不得配合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正而有所修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於執法時,如有於現行制度下,因1人1照原則,將產生持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酒醉駕車,因無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不予吊扣,而有違公平原則之疑慮,亦非不得以透過監理機關之行政作為,使違規駕駛人所持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作法予以解決(例如可在駕駛人所持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註記某段時期間內不得駕駛某低級車類等),乃抗告人不為此圖,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雖係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受處分人係僅就前開裁罰中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出異議(此觀諸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即明),而抗告人亦係就原審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不罰部分,提起抗告,是以,本院爰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張意聰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7日22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高雄縣○○鄉○○○路口,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1.0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客車,且異議人因現實生活需要,不能沒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懇請給予異議人一次機會,不要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否則家庭經濟無法維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7年1月7日22時0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口,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乃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8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7月3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又異議人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935號判處拘役55日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935號卷核閱無訛,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次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係屬於小型車,且異議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則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屬小型車)違規,若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貨車、小型車(含自小客車、自小貨車)、輕型機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僅能吊扣異議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種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就此部分即無法執行,自無從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可採,而應由本院就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予以撤銷,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