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港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熊家軍 」(另行偵辦)於94年9月30日,以甲○○之名義,向 關平揚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被告並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約定貸款240,408元,分36期攤還,每月1期,自94年10月30日起,迄97年9月30日止,每期付款6,678元,雙方並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未付清前,非得裕融公司之同意,不得將上開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熊家軍」與被告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熊家軍」將該車駛離約定停放之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被告住處。嗣「熊家軍」與甲○○僅繳付第1期貸款,即未依約繳付後續款項,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總統令公布,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甲○○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