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 陸拾陸萬肆仟 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9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固定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莊頭北公司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4,664,429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664,42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莊頭北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乙○○亦應負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4,4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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