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借款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
(二)詎被告自92年3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3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9月30日),借款尚餘549,275元未按期繳付(含本金499,361元、利息7,476元、延滯利息42,138元、帳務管理費300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361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27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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