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1月16日、17日間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開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皆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