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芃翔
段○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張簡宗暐
鐘孝平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7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740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芃翔、張簡宗暐、鐘孝平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段○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27日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簡宗暐、鐘孝平、段○岳於上開時地,
因與被害人 蔡哲瑜 發生爭執,經其等雇主即被移送
人陳芃翔同意後,竟徒手或以安全帽、球棒毆打蔡
哲瑜,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蔡哲瑜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張簡宗暐、鐘孝平、段○岳於上開時、地對被
害人蔡哲瑜加暴行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
移送人陳芃翔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段○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
能否直接揍蔡哲瑜時,回覆稱「好」,從而被移送人前開犯
行,應可認定。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害人蔡哲瑜
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被移送人段○岳雖有於前揭
時、地施暴行之行為,且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此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然
被害人蔡哲瑜既表示暫不提起傷害告訴,復無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
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
定逕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移送人段○岳於行為時既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