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96號
原 告 蔡升鴻
被 告 林智
蔡進魁
蔡斯原
林啓仁
林雪卿
林雪芳
蔡棗
蔡阿陣
李 蔡阿霞
蔡淑惠
丁文翔
賴秀霞
丁婉玲
丁世王
丁靜江
丁崇仁
丁子芸
丁定閎
丁淑玲
丁虹文
周愛卿
丁德郎
林 丁碧珠
丁淑美
黃治明
黃泰山
黃珠美
黃玉君
黃丁月霞
黃政新
黃金生
黃瑞明
黃建源
黃志中
江寶潤
吳黃巢
黃桂蘭
吳慶章
吳昆
吳加正
李吳也
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面積一四四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抵押權人 蔡讚 吟,設定權
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臺幣壹佰圓正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年8月28
日(即日據時期之大正8年8月28日,登記謄本轉載登記日
期為100年5月11日)所擔保之臺幣100圓正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
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智、 林啟仁 、林雪卿、林雪芳、蔡進魁、蔡斯
原、蔡棗、蔡阿陣、李蔡阿霞、蔡淑惠、丁文翔、丁婉玲、
賴秀霞、丁世王、丁靜江、丁崇仁、丁定閎、丁淑玲、丁虹
文、丁子芸、周愛卿、丁德郎、 林丁碧珠 、丁淑美、黃泰山
、黃珠美、黃金生、黃瑞明、黃玉君、黃丁月霞、黃政新、
黃建源、黃志中、江寶潤、吳黃巢、黃桂蘭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
之1。惟系爭土地於8年8月28日(轉載登記日期為100年
5月11日)由訴外人 蔡頂 、 蔡法 就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
權金額臺幣100圓正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 蔡讚吟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日據時期之延續,時間
久遠,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既非原告,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上之抵
押權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以保障原告之財產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治明、吳慶章、吳昆、吳加正、李吳也、吳秋梅均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智、林啓仁、林雪卿、林雪芳、蔡進魁、蔡斯原、
蔡棗、蔡阿陣、李蔡阿霞、蔡淑惠、丁文翔、丁婉玲、賴秀
霞、丁世王、丁靜江、丁崇仁、丁定閎、丁淑玲、丁虹文、
丁子芸、周愛卿、丁德郎、林丁碧珠、丁淑美、黃泰山、黃
珠美、黃金生、黃瑞明、黃玉君、黃丁月霞、黃政新、黃建
源、黃志中、江寶潤、吳黃巢、黃桂蘭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蔡讚吟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所引、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105年11月23日雲院 忠家馨決 105家聲字第2832號、105年
12月27日雲院忠家瑞決105家聲字第2949、2950、2951、29
52、2953、2954、2955、295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3月28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15670、1060015671、1
060015672號函覆未有繼承人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受理(見
本院卷第6至89頁、第97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被告之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5至146頁)查核屬實,應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請,而
被告林智、林啓仁、林雪卿、林雪芳、蔡進魁、蔡斯原、
蔡棗、蔡阿陣、李蔡阿霞、蔡淑惠、丁文翔、丁婉玲、賴秀
霞、丁世王、丁靜江、丁崇仁、丁定閎、丁淑玲、丁虹文、
丁子芸、周愛卿、丁德郎、林丁碧珠、丁淑美、黃泰山、黃
珠美、黃金生、黃瑞明、黃玉君、黃丁月霞、黃政新、黃建
源、黃志中、江寶潤、吳黃巢、黃桂蘭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我國民法物權編,雖係於
18年11月30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於19年5月5日施行,惟當
時臺灣仍處於日據時代,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效力不及於
臺灣,關於臺灣日據時代當事人間所生之物權法律關係,自
應依當時日本民法決之,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
,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意思
表示主義),並依同法第177條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
喪、變更,非依登記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雖不以登記為抵押權生效要件,然本件系爭抵押權因登記權
利人已死亡,原告復因年代久遠,而未能提出係於何時因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
抵押權登記完成日期為8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99頁),
則客觀上應可推斷該等抵押權於當時已發生設定之效力。又
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
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
編之規定,而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於臺灣,應係自臺灣光復
之日起,又依當時日本民法總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非債
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2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自8年8
月28日完成登記之日起算20年,系爭抵押權應已於28年8月
27日即已時效消滅。
㈢又我國民法債編雖係於18年11月22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嗣於
19年5月5日施行,惟同前所述,亦應係於臺灣光復時起,
始適用於臺灣,於臺灣光復前仍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定之。再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第3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
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
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
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
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究係何種債權,雖因年代久遠,而無相關資料以供審
酌,惟依我國民法規定,關於請求權之時效,以最長之期間
計算,其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參照),而依當時
日本民法相關時效規定,其時效最長期間之計算,以該法第
167條第1項規定,債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6
8條定期金債權自第一期清償日起20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者
除外),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清償期之記載均為空白,亦即雙方未約定清償期日,
則債權人蔡讚吟得隨時行使請求權,故系爭抵押權自設定之
日即8年8月28日起算,依日本民法之10年時效期間,該擔
保債權應於18年8月27日時效完成,縱依我國民法時效期間
15年計算,至遲亦應於23年8月27日時效完成。則依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至28年8月27日,即因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㈣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存在,已屬無從行使,
該抵押權登記已構成對於所有權之妨礙,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蔡讚吟係於47年
3月23日死亡,則其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已因民法第880條
所定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非其繼承人所能繼承,是本
件原告並無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
亦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