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三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翁文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原告固定年息1.
66%計算,第四期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
計3.12%至12.63%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6年3月24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債務35,264元。
(二)、被告另於10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分60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原告固定年息1.66%計算,第四期
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3.04%至14.52
%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106年3月15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債務225,365元。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
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歷
史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
款數額、利息及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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