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黃伯陽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就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8月13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24日起算9
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被告應於100年
8月15日前給付第1期租金,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35
,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則應於每月23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有以下違約情事:㈠未依約於100年8月15日
前給付第1期租金23,000元及押租金35,000元,此為第一次
違約(下稱系爭第一次違約);㈡自100年9月24日起至10
0年11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期間,未依約給付第2期租金,
此為第二次違約(下稱系爭第二次違約);㈢中途提前解約
,此為第三次違約(下稱系爭第三次違約),被告因此各應
給付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共69,000元(計算式:23,000元×
3=69,000元)。又被告因有上開遲延交租情事,依系爭租
約第18條第4條附註特約,另應按其逾期日數,每日加罰1
千元或5千元之罰金,且被告累積欠租日數已達39日以上,
故至少應再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額之罰金23,000元(下稱逾
期罰金)。再者,被告承租期間為100年8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1日止,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付租金(系爭租
約第3條附註約定),是被告共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69,000
元(計算式:23,000元×3=69,000元)。再者,被告於訂
約時並未給付押租金,已如前述,故應給付押租金35,000元
。此外,被告依約亦應給付承租期間之抽水馬達每月電費及
維修費共500元,未滿1月以1月計算,被告共應給付1,
500元(計算式:500元×3=1,500元)。另因被告於租
約終止時未交還大門遙控器,造成原告另須花費2,500元僱
工更換門鎖之費用等情。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
中138,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餘62,000元自106年4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0年8月1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
交予原告,用以給付第1期租金23,000元及押租金35,000元
,並於100年9月再以現金給付第2期租金,原告所稱被告
未曾付過租金,顯非事實。又本件迄系爭租約於100年11月
1日終止時,租期僅2個月又8日,原告卻請求3個月租金
,亦屬無稽。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抽水馬達電費及保養費共
1,500元,及更換門鎖費用2,500元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0年11
月1日止之租賃期間,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就第1期租金23,000元及押租金35,000元,已
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交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高雄高松
郵局存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惟觀諸該郵局
存摺內頁雖有100年8月16日提領20,000元共3筆之紀錄,
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現金予原告之事實,且對照
兩造就上開租金及押租金給付之方式,業於系爭租約第5條
旁之附註約定應以匯入原告指定之大眾銀行鳳山分行活儲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銀行帳戶)方式為之(見
本院卷第5頁),然揆諸上開原告銀行帳戶內頁資料,並未
見有匯款存入紀錄(本院卷第7頁),而卷存系爭租約正本
中(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亦無被告交付租金之簽收紀錄
,自難認被告已有交付6萬元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其次,系
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餘未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租金」,有前開租約可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承租
期間共應給付3個月租額,自屬有據。
⒉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固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100年9月中旬開始,因
抽取地下水造成水管阻塞,漸漸無水可用乙節,業據證人潘
慧婷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自陳其向原告反應上情後,原告
叫伊去申請自來水管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出租
人即原告並無拒絕修繕之情,而被告嗣亦未申請自來水管線
,即於100年11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自無再向原告請求償
還其自行修繕或申請之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餘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期間3個月租額共69,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押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並未舉證其有交付押租金3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
兩造並未成立押租金契約。況押租金契約之目的既在擔保承
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0年11月1
日終止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亦無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押租
金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部分,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有前揭三次違約情事,各應給付1個月租
額之違約金及逾期罰金等情,惟為被告所拒絕。經查:
⑴有關系爭第一次違約部分,原告係指被告未依約於100年8
月15日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而言,然系爭租約第5條旁
就未依約如期匯入上開款項之效果,僅附註稱:「...(
若無匯入計算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約明
如何計算違約,原告援此逕為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額之違
約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有關系爭第二次違約即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及第3期租金
部分,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被告於每月23日
將租金給付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註:每逾期1日加罰1千元
,若逾期3日,每日加罰金5千元,且可視同乙方違約,需
給付1個月罰金...等語(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有未
依約付租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核算逾期日數已達39日以上
,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額之逾期罰
金及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⑶有關系爭第三次違約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部分,兩造既於系
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
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5頁),而被告確有提早終止租約之情事,則原告援此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⒉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有系爭第二次及第三次
違約情事,分別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4項及第1項約定給
付共2個月租額之違約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額之逾期罰金,
已如前述。惟就「逾期未付租金」部分,本院審諸被告僅因
逾期未付租金,即除須支付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外,又須按
日累計加罰1千或5千元,對債務人即被告即有過苛之嫌,
而原告復未說明其未如期收到租金所受損害為何,則本院即
依一般客觀社會情況,認原告所受應為利息之損失,並參佐
民法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5%及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為69
,000元,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及逾期罰金數額
應酌減至6,000元為適當。另就「提前終止」部分,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固須另外耗費勞力、時間、費用
重新招租,惟本件原訂租期僅9個月,較一般合約通常以1
年為租期者為短,顯見原告已就其係短期出租而預有準備,
暨系爭租約已履行2個月有餘始告終止等情,認系爭租約第
18條第1項約定之23,000元損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據此,本院認原告因被告逾
期未付租金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
及第4項約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16,000元為限,
逾此範圍者,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請求抽水馬達電費及保養費1,500元及更換門鎖費2,5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承租期間之抽水馬達基本電費及保
養費每月500元,未滿1月以1月計,故被告應給付3個月
之上開費用共1,500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系爭
租約僅有一般水電費負擔之約定(見系爭租約第15條),未
見有就上開抽水馬達之費用負擔部分另為約定,且原告亦未
提出所述費用之證明,此部分所請自難允准。又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未交還大門遙控器,致其必須另外僱工更換門鎖而支
出2,5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亦難准許。
㈤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次至第三次違約金、逾期罰金及2個月租
金共138,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被
告就此部分應給付違約金及逾期罰金共16,000元、2個月租
金46,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自106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另原告於106年4月6日就欠租部分另追加請求1個月
租額23,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被告同應
如數給付,亦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追加翌日即10
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
元,及其中62,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餘23,000元自10
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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