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智賢
被 告 戴惠芬
林 戴慧英
戴慧美
戴惠娥
戴惠珠
戴惠招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通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戴通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戴通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戴振梱 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戴振梱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查戴振梱於民國103年
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其繼承人為 戴陳桃 、戴通益、 林戴慧英 、戴慧美、戴惠
娥、戴惠珠、戴惠招、戴惠芬, 嗣上 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協議由被告戴通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然戴陳桃已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4
日死亡,由繼承人戴通益、林戴慧英、戴慧美、戴惠娥、戴
惠珠、戴惠招、戴惠芬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該7
人亦為本件被繼承人戴振梱之繼承人,原告前僅對被告戴惠
芬、戴通益提起訴訟,其於106年4月18日具狀追加林戴慧
英、戴慧美、戴惠娥、戴惠珠、戴惠招為被告,係屬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戴惠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戴惠芬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
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72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390號債權憑
證,足見被告戴惠芬已陷於無資力。嗣訴外人戴振梱於103
年1月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由法
定繼承人即戴陳桃(於105年10月4日死亡)、被告戴通益
、林戴慧英、戴慧美、戴惠娥、戴惠珠、戴惠招、戴惠芬繼
承,被告戴惠芬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繼承被繼承人戴振梱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戴陳桃、
被告戴通益、林戴慧英、戴慧美、戴惠娥、戴惠珠、戴惠招
合意由被告戴通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戴惠芬不
為登記,不啻將被告戴惠芬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
被告戴通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戴通益、林戴慧英、戴慧美、戴惠娥、戴惠珠、戴惠招
於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
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被告戴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間為105年8月1日,又本
院依職權函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
,原告於105年3月23日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4月2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戴通益,此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12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
50002164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5年11月30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
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
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
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
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
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
,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
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
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5
年6月30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82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戴通益、林戴慧英、戴慧美、
戴惠娥、戴惠珠、戴惠招所不爭執;又被告戴惠芬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前開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
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戴通益、林戴慧英
、戴慧美、戴惠娥、戴惠珠、戴惠招於106年8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業經記明筆錄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戴通益、林戴慧英
、戴慧美、戴惠娥、戴惠珠、戴惠招之認諾,而為被告戴通
益、林戴慧英、戴慧美、戴惠娥、戴惠珠、戴惠招敗訴之判
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戴
通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
求被告戴通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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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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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鄉○○段○○○○號│75.22平方公尺│1分之1│
└─────────────┴───────┴─────┘
二、建物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嘉義縣東石鄉│嘉義縣東石鄉│網寮61號│總面積:118│1分之1│
│網寮段129建│網寮段897地││層次面積:││
│號│號││一層49││
││││二層59││
││││騎樓10││
││││附屬建物:││
││││電梯樓梯間6.36││
││││廚房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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