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詹金宸
送達代收人  王俐蓁
被   告  李博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6時31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先後於104年
6月30日、104年7月28日進廠維修,分別為此支出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37元(含零件82,184
元、工資49,053元)、95,000元(含零件80,000元、工資
15,000元),故共花費零件費用162,184元(計算式:
82,184元+80,000元=162,184元)、工資費用64,053元(
計算式:49,053元+15,000元=64,053元),合計共花費
226,237元(162,184元+64,053元=226,237元),爰依
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37元,及自擴張聲明筆錄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
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紘冠汽車商行工作維修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17、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年2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83800號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影像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27~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162,184
元、工資費用64,053元,合計共226,237元等情,除有前揭
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紘冠汽車商行工作維修單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5~17、60頁),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4月26日106高都字第1060000032號函(本院卷
第65頁)附卷足核,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4年6月20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4,6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184÷(5+1)≒27,03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2,184-27,031)×1/5×(2
+6/12)≒67,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184-67,577=
94,60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4,053元,合計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58,660元【計算式:94,607元+
64,053元=158,6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8,660元,及自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4日(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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