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威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向訴外人 許閔智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中華廠牌、排氣量2835cc、引擎號碼N37838、車身號碼0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乙部,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向來均係由原告自己為使用收益,系爭
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亦皆由原告繳納。詎被告以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向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
動產抵押借款,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保障己身之權益
遂於105年8月28日與被告書立協議書,要求被告應將前開
借款清償完畢,並於清償全部借款後7日內,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日前已人去樓空,無法
依約清償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借款,原告為免系爭車輛遭他
債權人誤為被告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5年度嘉
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持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嘉義市監理站
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被告先前以系爭車
輛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所借得之款項仍有114,342元未
清償,原告為順利辦理後續之移轉程序,遂以自己名義代為
清償114,342元,和潤公司亦於106年3月27日開立債務清
償證明予原告,原告未受被告委任,於106年3月24日逕代
為清償其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則被告即受有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之利益,原告對其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0
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務清
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
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
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代為清償
債務,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
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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