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該部分業與受刑人所犯其餘毒品、槍砲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04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