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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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11日2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環球購物中心」6樓之「愛洋裝特賣會」賣場內,徒手竊取由 林福婷 所管領之愛洋裝廠牌洋裝2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 林貴龍 轉交林福婷)得手,並攜回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路000號「一品旅社」335號房內放置。
(二)又另行起意,復於106年6月12日00時30分許,郭淑芬穿著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得之洋裝1件,再度前往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由林福婷所管領之愛洋裝廠牌洋裝14件(價值合計約23,620元,已發還林貴龍轉交林福婷)得手。
(三)嗣於106年6月12日01時許,郭淑芬步行行經屏東縣屏東巿自由路與林森路口時,警方發現其身穿洋裝且手抱洋裝14件,認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警詢問其所持有之洋裝來源時,郭淑芬即向警方坦承其身上洋裝均為其竊盜所得,並帶同警方前往一品旅社所承租之房間內查扣其先前置放於房間內之洋裝1件,合計扣得洋裝16件(聲請書誤載為17件),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福婷、證人林貴龍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4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物,業已發還由林貴龍轉交被害人林福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洋裝16件,均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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