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燈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燈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燈林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2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屋後時,見該址屋後擺放有 林瑞彬 所有之空氣濾網外蓋、桌子腳架、鳥籠、塑膠材質整理箱各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物品置放在所騎腳踏車車後置物架上,當場為林瑞彬發現,報警後經警到場逮捕黃燈林(所竊物品已發還林瑞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燈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曉得這些東西人家還要不要,也不知道是哪一戶人家的所以沒有先詢問,這些東西賣沒有多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擅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陳瑞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上開照片(見警卷第22至25頁),上開物品原係緊鄰證人林瑞彬之上址屋後放置,尚難認係他人已拋棄所有權之物,應可合理推斷為該屋主所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曉得這些東西人家還要不要,塑膠整理箱雖然已經壞掉,但伊拿這些東西用途是要去賣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法辨識是否為他人以拋棄所有權之物,且認上開物品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物品尚屬他人所有之物,自應有所認識,其竟未予詢問查證是否確屬他人拋棄之物即擅自取用,其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且被告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瑞彬,其所造成之犯罪實害應已減輕,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林瑞彬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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