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原告 洪悅倫
洪悅展 洪依汝 洪建任 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方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洪悅倫、洪悅展、洪依汝、洪建任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上開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同前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0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依據聲請人即原告在該案起訴狀內之請求,乃請求確認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所憑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為係就執行債權有所爭執,則本件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法條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