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交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宗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民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汽修、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被 告 張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1日21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同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北方向右轉尚志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39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新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3時53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