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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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耀宗於民國於105年9月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旁,見 陳鳳鳴 管理之「勝安宮」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放在神明桌之金獅子2隻、音響喇叭2個,得手放置在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段○○○○○○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當場逮捕,並移送本署偵辦, 潘耀宗 通知其母親 潘玉帶 將其置放於上開機車之隨身物品取回(含上開金獅子2隻、音響喇叭2個等物)。嗣陳鳳鳴發現遭竊後,於105年9月2日7時許報警,警員循線追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潘玉帶住處,扣得上述金獅子2隻、音響喇叭2個(已發還陳鳳鳴),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⑴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930號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⑵被告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⑴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2年9月24日。
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⑷嗣被告前開假釋因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8月28日,並
與前揭編號⑶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4年6月
9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犯本件之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現金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金獅子2隻、音響喇叭2個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陳鳳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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