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雄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市○○巷00號之 張麗美 住處前,分別於:㈠民國105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張麗美;㈡同年9月14日14時12分許,以「幹你娘」、「你娘機歪」、「瘋機歪」、「瘋子」、「幹你娘老機歪」、「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張麗美;㈢同年9月14日15時18分許,以「瘋子」等語辱罵張麗美;㈣同年9月15日7時59分許,以「你娘臭機歪」、「你娘機歪」、「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張麗美。案經張麗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秀雄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她,我不記得有沒有用這些字罵她,我現在74歲,我沒有記憶力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麗美為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因而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歪」、「瘋機歪」、「瘋子」、「幹你娘老機歪」、「幹你祖媽」(臺語)」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如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㈣所載言語乙節,業如前述,客觀上足以令受罵者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此舉確已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又被告口出前揭詞語之地點為告訴人張麗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住處前,且該處鄰近即為被告之住家、其他住家,足見被告為前揭言詞之地點乃係不特定人均得行走之公共巷道,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㈣所示4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遇有爭執,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在上開住處前,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及前揭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