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收集存摺、身分證等帳戶資料者,
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90年2月6日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甲○○於「雅虎奇摩」網站上下標購買球鞋之機會,於94年10月11日21時38分許,佯稱其係球鞋賣家並寄發得標確認通知信至甲○○所有[email protected]號電子郵件信箱,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58分許至新竹市○○路○號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4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乙○○上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甲○○於匯款後以電話與真正賣家聯絡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訊據被告乙○○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94年10月份某日開車前往中壢市新明市場買菜時,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放在車上,嗣後發現車子被撬開,車內之存摺及金融卡失竊,隨即於隔天辦理掛失等語。
然查:
㈠上開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球鞋賣家,並寄發得標確
認通知信至告訴人甲○○所有[email protected]號電子郵件信箱,詐使告訴人將2,940元款項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該詐騙集團所寄發之得標確認通知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4年11月7日北富銀新明字第9400000298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存摺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2989號偵查卷第14、18-20、73-76、79、108-110頁),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
㈡被告固以首開情詞為辯。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並無被告
申請掛失帳戶之紀錄,有該行95年6月14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9500000169號函存卷可查(見上述偵查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㈢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
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一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於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全然未為必要之處置,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詐欺之人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期間之約定。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簿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存簿及金融卡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處刑:
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簿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爰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存摺及金融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告訴人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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