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六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0四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所據以提出資為再審理由之證據,係指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均係在前訴訟程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後始出具,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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