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清償借款聲請相對人乙○○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乙○○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相對人迴避,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提起再抗告。因其未於期限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詎抗告人竟於原法院未裁定前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即就該嗣後始作成而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顯與聲請再審係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合法。原法院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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